第七十四條 〔姓名變更基本原則〕
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規(guī)定的,本人或者監(jiān)護人應當憑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派出所調查核實后,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批準后辦理。
無民事行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變更姓名的,應當由父母雙方或其他監(jiān)護人協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請,或提供經公證協商一致的書面申請;父母或其他監(jiān)護人提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變更姓名的,還需由其本人同意;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本人提出變更姓名的行為由其父母或其他監(jiān)護人同意或者經其父母或其他監(jiān)護人追認。
第七十五條 〔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特殊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由申請人提交相關材料后辦理:
(一)非婚生育或離婚后申請變更子女姓名的,按以下規(guī)定辦理:
1、由父母雙方當場協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請,或提供經公證協商一致的書面申請,及離婚證、經民政部門備案的協商一致的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對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受理。
2、父或母一方申請變更子女姓名,另一方無法聯系的,公安機關經調查核實后可以受理,但需書面承諾子女成年前,另一方對變更姓名提出異議,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恢復。
3、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相關事實,而變更子女姓名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其子女原姓名,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恢復。
(二)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變更問題,按以下規(guī)定辦理:
1、以本人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
2、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商同意,要求變更改未成年人姓名的,應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3、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后決定。
第七十六條 〔不予變更姓名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姓名登記:
(一)擬變更后的姓名或姓名的諧音違背公序良俗的;
(二)擬變更后的名字中含有《通用規(guī)范漢字表》以外漢字的;
(三)正在服刑或者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四)公安機關認定其他有惡意規(guī)避法律責任情形的。